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催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八五一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並未提出證券繕本,又未開示發票人之正確名稱,尚不足以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