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小包重約一.一公克屬違禁,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前開袋上標重一.一公克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其淨重0.八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此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000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前開扣案白色粉末係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另經警查扣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包,有卷附筆錄及前開鑑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扣案毒品似已合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尚未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審酌是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