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
㈠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
㈡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三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
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0公克)。
㈣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0公克)。
㈤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查獲之海洛因参包(淨重一點六五公克;包裝重0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