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 林陳妙馨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被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10分之875,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30日,登記字號里普登字第0393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126,230元(計算式:參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51000元/㎡×638.93㎡×875/6910=000000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4,126,23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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