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均(原名鍾宜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霆(現更名為鍾秉均,下稱鍾秉均)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便利商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拘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拘留室,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手破壞上開拘留室之地板,致地板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廳舍管理人 林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秉均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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