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惠真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站立於道路,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被告袁嘯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嘯宇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南向北行駛,駛至一江街與松江路132巷口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王惠真亦疏未注意站立於道路將影響行車安全,貿然站立於該處路口車道上等候穿越馬路,因而閃避不及,遭袁嘯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擦撞,致王惠真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疑似右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尺骨鷹嘴凸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袁嘯宇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博仁綜合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