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賢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
6、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羅賢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零錢箱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MASA選物販賣店」內,拾獲 施嘉保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 嗣施嘉保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夾霸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機具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哲宏 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2個(內含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哲宏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賢鴻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110年10月2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前開零錢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零錢包係別人不要的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被害人施嘉保所有之零錢包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零錢包內尚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及現金等物,可見並非商品,且被告亦供稱打開零錢包發現有證件與金錢,想拿錢去吃飯所有沒有打算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雖然一開始認為上開零錢包為商品,惟已發現內有證件及現金而非商品,卻仍侵占之,可認被告確有上揭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前開零錢箱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該錢箱沒有保管好就是可以拿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郭哲宏所有之零錢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于倩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年滿51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擅自取走他人之物品,且被告自承想要把零錢箱裡的錢拿來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將零錢箱拿走並據為己有,並將贓款花用殆盡,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竊盜行為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害人遭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遭竊取之零錢箱2個(內含現金3,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侵占被害人零錢包內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