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99號、第24700號、第24701號、第25436號、第29530號、第30519號、第306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第3595號、第6238號、第6634號、第8451號、第10385號、第10386號、第147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鑫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韋姿婷 」均更正為「 韋姿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景美分行」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4行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不詳)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匯款時、地、方式」欄「109年7月4日」更正為「109年7月6日」、編號8「轉帳/匯款時、地、方式」欄「霖木縣」更正為「雲林縣」;110年度偵字第29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萱萱」更正為「萱」、第13行「4分許」更正為「5分許」;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渣打銀行」更正為「第一銀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第一銀行」更正為「渣打銀行」;110年度偵字第623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Instragram」更正為「Instagram」;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2317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9年6月22日」更正為「109年6月19日」;110年度偵字第10385號、第103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張浩淳 」更正為「 游昕唐 」、第5行「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110年度偵字第147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智多星」更正為「資多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09年7月6日」更正為「109年7月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鑫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鑫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彭柏育 (原名 彭楷洛 )、 呂悅寧楊佳靜吳沛玲陳宥竹周群政 、韋姿亭、 蔡岳峯蔡伊涵施均緯賴宥銘楊雅惠曾曉涵阮俊翰賴怡芬簡婉羽 (原名 簡至婉 )、張浩淳、 簡惠美柯斐薰游佳華 、游昕唐、 陳宜均蘇謹 、被害人 賴沂禎 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過失傷害,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彭柏育、呂悅寧、楊佳靜、吳沛玲、陳宥竹、周群政、韋姿亭、施均緯等人均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另亦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蔡岳峰 、曾曉涵、賴宥銘、楊雅惠、阮俊翰、賴怡芬、簡婉羽、張浩淳、游佳華、游昕唐、陳宜均、蘇謹、蔡伊涵、被害人賴沂禎等人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7、11
1、119、123、129、133、139頁;審簡卷第9、19、33、47、51、117、119、137、13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柯斐薰則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審簡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71、85、133頁;審簡卷第33、47、51、63、119、137、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李冠輝、許智評、蔡正雄、劉慕珊、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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