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余亮台 相對人 鄭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第三人 陳准之 為受款人,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14日,業經第三人陳准之於108年6月25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08年6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106年9月14日簽發予第三人陳准之為投資擔保,抗告人於當日並無收到575萬元,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另原裁定抗告人地址為誤載,抗告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並無收到票載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又原裁定抗告人送達地址雖記載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2」,惟原審業將原裁定重新寄送抗告人新址,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卷宗第39頁)。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