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告 苑汝琦 現於桃園市○○區○○○村000號附035
朱韻光 被告 蔡依霖
謝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因未特定股份比例而不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書狀為補正,惟該部分聲明:「請求裁定確認原告二人所成立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係為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設計有限公司之實際股資佔比為原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之股資佔比」,仍未具體明確,其訴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