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得盛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玉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第DB0000000及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復於10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 黃昜鈞 ,經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上揭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駕駛人黃昜鈞,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仍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31日委託訴外人 華進枝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代理人華進枝。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02年6月4日10時0分起至103年12月30日17時30分,將
系爭汽車出租予黃昜鈞使用,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為憑。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營業小客車業應遵守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填掣汽車出租單,將系爭汽車交付租車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承租人即駕駛人黃昜鈞,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即駕駛人黃昜鈞,卻歸責於伊,如每位租車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營業小客車出租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營業小客車出租業者之權利。
㈡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有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是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伊係汽車出租者,系爭汽車係黃昜鈞向伊承租,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於出租後對黃昜鈞之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另經詢問駕駛人黃昜鈞,未曾經○○○鄉○○○路○段○○○○○號、該路段為連續轉彎之危險道路,限速30公里,以照片上顯示,此為10米寬之道路、虛線能超車之路段,並非危險路段、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即黃昜鈞)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該契約中明定有車輛牌照吊扣期間,黃昜鈞仍應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益之損害,而由黃昜鈞(即本案違規駕駛人)實質承受該條款之處分。如違規駕駛人黃昜鈞得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免除重大違規之處分,即以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營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車輛限制使用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亦有登載該車輛自備駕駛人黃昜鈞在案。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訂明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又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儀科學儀器取證舉發,且該測速照相器材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30」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行駛」之告示牌,此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25日、103年9月3日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速限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前使用,亦可顯示該測速器之數值應無疑義,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
行速為92公里,超速62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卷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營業小客車之出租者(即
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惟查,系爭汽車自102年6月4日由黃昜鈞承租迄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103年1月3日,共計有4筆(含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且違規事由均係超速,違規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3日、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1月3日,而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均係寄至原告處,有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汽車違規查詢表、102年6月23日超速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2年11月10日超速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1-74頁)。黃昜鈞承租系爭汽車,既有多次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告猶將系爭汽車交予黃昜鈞駕駛,放任其使用系爭汽車,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以己完全不知情實際駕駛人黃昜鈞超速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經詢問駕駛人黃昜鈞,未曾經○○○鄉○○○路
○段○○○○○號云云,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3日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儀科學儀器取證舉發,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64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空言主張經詢問駕駛人黃昜鈞,系爭汽車未曾經○○○鄉○○○路○段○○○○○號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黃昜鈞確有「汽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