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更緝(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更緝(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更緝㈠字第2號自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燕 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 翁德銘 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7年度自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德銘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甲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人壽公司)之董事,另同案被告 張貞松 擔任甲O人壽公司董事長,均負責執行甲O人壽公司之業務。緣於84年間,自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興建住宅房地,擬取得住宅區土地建築住宅房屋出租出售,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貞松就甲O人壽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149-2、154、160、161、183-1、184-1、184-2、185、202、219、219-1等地號土地共11筆,及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278、278-1、279、279-1、280、280-1、296-1、299-1、302-1等地號土地共9筆,合計20筆土地(下稱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已為長期開發、規劃,其等明知上開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土壤已遭汞污染,根本無法作為開發工商綜合區及建築住宅出租出售等事實,竟共同意圖為甲O人壽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已遭汞污染等事實,向自訴人公司佯稱上開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可由工業區變更都市計畫為工商綜合區以及住宅區,可投資規劃作為工商綜合區及興建住宅房屋出租出售使用,以獲取相當利益,藉以取信自訴人公司,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84年12月13日與甲O人壽公司相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以買賣之名義,以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與上開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相互為移轉登記,迄至97年1月9日自訴人公司接獲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始知悉上開甲O人壽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土壤含汞量確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無法作為開發工商綜合區及建築住宅出租出售使用,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慘重損失,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翁德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刑事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係於84年12月13日,與同案被告張貞松共同代表甲O人壽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使甲O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如附表「移轉登記日」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移轉登記予甲O人壽公司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及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8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87號卷一第24至25、107、109、111、113、115、117、
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
3、155、157、160、163、165頁),而上開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日期,以86年12月29日為最後之移轉登記日,足徵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6年12月29日。
㈡、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再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29日,自訴人係於97年7月8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99年北院木刑樂緝字第48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87號卷一第1至7頁、98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273至000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2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9年8月25日(共計2年1月1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8月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編│地號或建號(建號所在之門│移轉登記日(│卷證頁數││號│牌號碼)│民國)││├─┼────────────┼──────┼─────────┤│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5年1月6日│本院97年度自字第87│││0000-0000地號││號卷一第107頁│├─┼────────────┼──────┼─────────┤│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09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11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巷○弄○號)││││││││├─┼────────────┼──────┼─────────┤│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1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樓)│││├─┼────────────┼──────┼─────────┤│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1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樓之1│││││)│││├─┼────────────┼──────┼─────────┤│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17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3樓)│││├─┼────────────┼──────┼─────────┤│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19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4樓)│││├─┼────────────┼──────┼─────────┤│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21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5樓)│││├─┼────────────┼──────┼─────────┤│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2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6樓)│││├─┼────────────┼──────┼─────────┤│1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2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7樓)│││├─┼────────────┼──────┼─────────┤│1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27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8樓)│││├─┼────────────┼──────┼─────────┤│1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29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9樓)││││││││├─┼────────────┼──────┼─────────┤│1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31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0樓)│││├─┼────────────┼──────┼─────────┤│1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3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1樓)│││├─┼────────────┼──────┼─────────┤│1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3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2樓)│││├─┼────────────┼──────┼─────────┤│1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37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3樓)│││├─┼────────────┼──────┼─────────┤│1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39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4樓)│││├─┼────────────┼──────┼─────────┤│1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41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5樓)│││├─┼────────────┼──────┼─────────┤│1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4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6樓)│││├─┼────────────┼──────┼─────────┤│2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4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7樓)│││├─┼────────────┼──────┼─────────┤│2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47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8樓)│││├─┼────────────┼──────┼─────────┤│2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49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19樓)│││├─┼────────────┼──────┼─────────┤│2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51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0樓)│││├─┼────────────┼──────┼─────────┤│2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5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1樓)│││├─┼────────────┼──────┼─────────┤│2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5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2樓)│││├─┼────────────┼──────┼─────────┤│2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57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3樓)│││├─┼────────────┼──────┼─────────┤│2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60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23樓之1)││││││││├─┼────────────┼──────┼─────────┤│2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63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地下1樓)││││││││├─┼────────────┼──────┼─────────┤│2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6年12月29日│同上卷第165頁│││00000-000建號(臺北市信│││○○○區○○路○○○號地下2樓至│││││地下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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