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漢郎 相對人 林家如 相對人 王可 也即 王秉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家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所出具之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104年度存字第16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家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可也 即王秉鋒假扣押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係對相對人林家如提存擔保金,是本件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林家如一人,相對人王可也即王秉鋒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王可也即王秉鋒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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