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登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登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前某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戴翌 如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蔣登裕遂於108年7月20日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包裹後,再透過不知情之物流貨運人員,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 戴翌如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嗣戴翌如於108年7月20日某時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華麵館」附近,將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予蔣登裕收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蔣登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翌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戴翌如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本案之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貨運人員,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 戴羿 如住處,為間接正犯。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其友人、次數僅一次,犯罪情節與一般多次販賣,或販賣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差甚遠,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及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戴翌如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因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業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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