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瑲銘被告林俊慰共同選任辯護人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慰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瑲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瑲銘、林俊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郭瑲銘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又被告林俊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與郭瑲銘、 許坤鳴沈左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慰、郭瑲銘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 吳松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被告林俊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2人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俊慰所犯上開2罪為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俊慰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郭瑲銘
林俊慰
共同選任辯護人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瑲銘係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翊公司,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因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俊慰則係 俊德 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木包,獨資商號,與林俊慰係同一權利主體,不另簽分偵辦)之實際負責人。郭瑲銘、林俊慰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俊慰、郭瑲銘(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恒翊公司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許坤鳴(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沈左明( 山寶 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木包】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為使恒翊公司順利得標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之「102四林村基層建設工程」之標案(下稱「102四林村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瑲銘以恒翊公司名義、林俊慰以俊德土木包名義及沈左明以山寶土木包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俊德土木包之標價金額358萬6,000元高於恒翊公司之標價金額353萬2,000元,山寶土木包則以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原因,俾恒翊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製造該3家廠商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該3家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嗣於103年1月28日決標時,果由恒翊公司以353萬2,000元得標,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林俊慰、郭瑲銘及吳松福(有限責任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
勞動合作社【下稱原民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使原民勞動合作社順利得標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103年1月1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之「(102年8月 潭美 及康芮颱風)牡丹鄉石門至四鄰聯絡道路橋樑(和德一號橋及三號橋)災修工程」之標案(下稱「道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瑲銘以恒翊公司名義、林俊慰以俊德土木包名義及吳松福以原民勞動合作社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俊德土木包之標價金額133萬元、恒翊公司之標價金額130萬8,000元,均高於原民勞動合作社之標價金額129萬9,000元,俾原民勞動合作社得以順利得標,製造該3家廠商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該3家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嗣於103年1月28日決標時,果由原民勞動合作社以129萬9,000元得標,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瑲銘、林俊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之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領標網路位址(IP)相同採購案件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856等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102四林村工程標案」之決標公告、「道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郭瑲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圍標罪嫌。又被告林俊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郭瑲銘、許坤鳴及沈左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慰、郭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吳松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林俊慰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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