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賀
溫子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添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45分許,騎乘856-KRX號機車附載 陳玉霞 ,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鳳松路口時, 適溫子靚 騎乘MHA-598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王添賀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停止線前標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幹道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前行;溫子靚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且停止線前標繪有「慢」標字之之交岔路口,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行車速率逾越慢車道速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貿然騎車往前行駛,致溫子靚機車之車頭與王添賀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添賀因而受有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陳玉霞因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雙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溫子靚亦受有腰及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添賀、溫子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子靚、王添賀、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