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智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在本案之所以被羈押是因為沒有到案,但其他案件被告均有遵期到庭,本案是因為真的不知道開庭日期才會未到。被告為澎湖人,出入相關單位都需要核對證件,被告若有意逃匿怎會搭船讓海巡署緝獲。被告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日後一定會遵期到庭,請讓被告回家照顧父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先前亦有2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如予羈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月29日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先前已有經通緝之事實,足以推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量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重大,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符合比例原則,業經本院決定羈押被告時詳加斟酌如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自偵查初始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選擇坦認犯行,日後得邀減刑之寬典,核與常情相符,實不能反面推論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日後即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迭稱其於其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本案不是有意逃匿不出庭,否則怎麼還會搭乘需要核對證件的船舶云云,然縱此情屬實,猶不能擔保其面對本案可預期之高度刑責之下,絕無逃亡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父母是否年老患疾等情,並非審認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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