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賀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賀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賀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18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賀亘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於105年1月7日18時42分,警察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賀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楊賀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確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瓶,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送鑑尿液檢體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訛。又上揭尿液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1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5年1月7日18時4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基上,被告辯詞難以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賀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述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