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4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在 王振政 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2)日上午8時56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在前揭王振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得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得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方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此2部分之犯行,於自白前均早為員警所發覺,尚與自首要件有間。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振政」、「王振政之妻」、「王振政之大姊」等人,惟本院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函詢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有無因而查獲該等人之事實,該分局覆函略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持續依相關事證執行蒐證查緝中,至今尚未查獲所供述之人等文,有該分局105年5月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其施用動機及目的係為工作提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