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約壹點陸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在臺中縣各加油站及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上開地檢署候訊室法警於被告身上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且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約壹點陸公克),因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約壹點陸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