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後,經聲請人提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提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七四、八一二、八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聲請人合計花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萬元施工,惟相對人竟拒不依約將聲請人應分得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得依法實行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使用執照、支出明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分別通知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到院參與本件法定抵押權之調查,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承攬債權存在一節為否認或抗辯之表示。本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發回意旨,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再次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已自原住居所遷移他處,現實際住居所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在卷可參,相對人多次接獲通知且均未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承攬債權為否認或抗辯之表示,現復遷移不明,客觀上難認其有爭執之意,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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