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乃依同一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六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卷及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卷內容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原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核與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符合,所為聲請,應予淮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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