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王進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王進中前因殺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2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進中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兩者同質性極高,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以徒手、腳踹及持棍揮打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下背、雙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 簡畇軒 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查,本件被告已自白犯行,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告訴人聲請開庭之理由實屬量刑之意見,本院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故認本件核無開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03號被告王進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內,以徒手、腳踹及持棍揮打等方式毆打簡畇軒,致簡畇軒之雙手、下背、雙膝及雙側小腿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畇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亦指訴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上排牙齒鬆動等傷害,然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邱德勝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為背對他們,然後告訴人頭部就撞過來等語,復酌以現場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則告訴人頭部及牙齒之傷勢由來不明,無法排除告訴人不慎自傷或因其他因素受傷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