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竊盜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第
3行至第4行有關「徒手竊取並逕自離去而得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自上開提款機吐鈔口處拿取前揭現金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要竊取,我只是看到提款機內剛好有錢就拿走了云云,然該新台幣(下同)5,000元位於自動提款機之取鈔口,倘被告確無侵占該金錢之意思,衡情理當於發覺取鈔口遺落之現金時,應當場詢問並確認失主而歸還,亦可將所拾獲之現金就近交付予郵局行員,請行員代為處理,斷無將之攜離現場之理,足認本案被告侵占前揭現金,主觀上顯然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衡酌本案被告所拿取告訴人留置於自動提款機吐鈔口之現金,係告訴人於提款時接聽電話而忘記取走,待告訴人事後發覺被領走始報警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0頁),故本案前揭現金經告訴人完成提款程序而於提款機吐鈔後,已置於告訴人支配力之下,嗣後因告訴人一時疏忽而遺留在自動提款機之取鈔口,性質上難認屬仍在管領力範圍內之物,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本案被告所犯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有坦承客觀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此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告楊聯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見 廖溫素鳳 所提領而放置在提款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未取走,趁廖溫素鳳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廖溫素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溫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楊聯偉固 坦承有拿取上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誰的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溫素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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