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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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伶於民國109年8月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00000000000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 詹金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詹金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詹金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雙肩挫傷、右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腕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詹金水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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