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育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蕭育朋因竊盜、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等罪之罪嫌重大,且其前有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或判刑,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以衝撞警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方式,試圖逃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諭吳智閔陳冠伃張俊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俊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足見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考量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10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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