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昌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字第5636號110年5月31日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昌慶(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執沒字第5636號竊盜案件執行傳票(應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25079元到庭),惟該案件前已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108年7月16日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執沒字第5636號竊盜案件執行傳票可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重複執行,爰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示,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之指揮,認前已執行完畢,屬重複執行,而具狀聲請法院撤銷,其狀紙雖記載為「刑事準抗告狀」,核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6年3月17日與 張文達 共同竊取承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陳美華 所管領之震動電鑽2支、三分電鑽1支及雷射測距儀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0元,其中三分電鑽1支價值1600元,已發還被害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電鑽2支、雷射測距儀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關於有期徒刑4月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震動電鑽2支及雷射測距儀1臺部分之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分別分案106年執字第17257號竊盜案及106年執沒字第5636號竊盜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未繳交犯罪所得之震動電鑽2支及雷射測距儀1臺,檢察官乃就該等竊得物品之價額27200元(28800元-1600元=27200元)進行追徵,此時聲明異議人因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檢察官遂函請該分監就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進行追徵,共追徵得款2次,分別為1978元及143元(合計2121元),是聲明異議人尚應受追徵之價額為25079元(27200元-2121二元=25079元)。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執字第00000號竊盜案及106年執沒字第5636號竊盜案卷宗核對屬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106年12月18日106年執字第17257號竊盜案執行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附在該2卷宗內可稽)。聲明異議人竊盜之犯罪所得震動電鑽2支及雷射測距儀1臺之價額27200元,既仍有25079元之價額尚未追徵,則檢察官發出上述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25079元到案,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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