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高,復考量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林清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0時58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金泉加油站前,見 陳子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疏未拔走,遂順勢發動並狂催油門欲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幸經陳子儀及時發現而強行拉住制止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明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