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高輝 相對人 呂慶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離婚事件,亦反訴離婚而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提起,由本院審理中之104年度婚字第214號離婚事件,亦具狀反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之105年度婚字第148號家事訴訟事件,係陳明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反訴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