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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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華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9、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其所開設之啤酒屋內飲用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羅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闖越同縣○○鎮○○○路與南門路紅燈號誌,在同縣○○鎮○○○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