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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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代理人 黃麗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代理人黃凌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9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2,800元,清償成數為5.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
共111,168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107年度、108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83,010元及341,940元,其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724,95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649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為29,326元,此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每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3,236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計29,337元。經查,債務人與子女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居住父親名下之房屋,故每月租金5,000元,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共計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數額提列,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是就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之子為94年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子目前已無低收補助,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教育及扶養分擔額6,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0,697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長子生母分擔額後為每月5,34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5,348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雖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現今高中畢業後將來有繼續就讀大學之計畫已屬常態,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母親(46年出生),現無工作收入,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106年、107年所得總額為2,571元,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債務人提出其母親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5,000元,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52,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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