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告 陳芝蘭
杜禹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刪除原列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挺益及其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並應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趙清源」,其住所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