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該店員工」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依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林昀穎 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刑度介於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9,000元間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卷第9至10頁),然被告卻再次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罪刑宣告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76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2年4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卷第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亦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之價值總計為88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760元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被告蔡依辰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員工林昀穎管領之「夏威夷風味烤雞厚片」1包及「草莓優格三明治」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等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 嗣林昀穎 進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4日微法字第1120304003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依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價值88元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昀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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