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炫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實際所有人(登記所有人為己○○不知情之子葉O毅),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將該建物出租與乙○○等人,容留乙○○在該建物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進行性交之方式)以營利,嗣男客甲○○於108年1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前往該處,以1,000元之代價與乙○○在該建物2樓206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結束後,為前往該處臨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47頁、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訴卷第140頁至第173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證人即與乙○○一同向被告承租該建物之廖O蓮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即與乙○○一同向被告承租該建物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訴卷第174頁至第192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該處臨檢之湖街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訴卷第104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本案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座落之同段219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訴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案湖街派出所108年1月5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湖街派出所於108年3月27日再度前往該處臨檢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又該建物先前為江O虎所經營之瑞宮大旅社,江O虎並曾於10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有在該處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事,而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亦有洪O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該判決(見訴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及該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而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其圖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且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與被告附條件(繳交一定金額與國庫)緩刑之機會(見訴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上開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自107年11月間起,即將該建物出租與乙○○、丙○○、廖OO、「劉OO」4人,且於108年1月5日該處為警查獲前,已收受自出租時起至108年1月份之租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3頁)。然除108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乙○○與男客甲○○在該處進行性交易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處尚有其他次性交易之事實。且證人即湖街派出所員警戊○○(見訴卷第106頁)及男客甲○○(見訴卷第128頁、第13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該處先前未見有營業情事等語。此外,乙○○等4人承租該建物,除欲利用該建物內之房間進行性交易外,亦以該處為其等之住處乙節,業據乙○○(見警卷第11頁;訴卷第144頁、第152頁)、丙○○(見訴卷第178頁)、廖O蓮(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自不宜將被告出租該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之全部租金,均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以有性交易事實當日即108年1月5日乙○○與甲○○為警查獲當日之租金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108年1月份之天數31日=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容留乙○○在該處從事「全套」性交易外,亦容留廖O蓮及丙○○在該處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惟除乙○○與甲○○前揭於108年1月5日所為之該次性交易外,公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廖O蓮或丙○○有於何時,在該處與何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處除乙○○與甲○○前揭性交易外,尚有其他性交易之情事。自難因廖O蓮及丙○○除承租該處居住外,亦有意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即認被告亦有容留廖O蓮及丙○○2人在該處性交易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屬一容留行為容留數人之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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