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思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思恩(下稱抗告人)無吸毒惡習,實因丈夫 廖育賢 長期在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房間屬密閉空間,空氣無法流通,抗告人因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抗告人長期服用多種抗憂鬱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卡及患有精神疾病,檢驗數值高達11420ng/mL是否係因抗憂鬱藥物所致,懇請鈞院將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送驗,並願接受測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77ng/mL、11420ng/m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代號:M06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影卷第33至34頁)。衡諸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說明: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且該等成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函文可查,佐以抗告人提供之處方內容及日期觀之,均為採尿送驗後之日期所開立(見前揭偵卷第17至29頁),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辯稱其檢驗報告中檢驗數值高達11420ng/mL係因抗憂鬱藥物所致,尚無可採。又抗告人前未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審據此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另聲請重新送驗服用之藥物及願意接受測謊云云,即欠缺必要性,併予說明。
(二)另抗告意旨辯稱其係因與配偶同居一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致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2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至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500ng/mL甚多)。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此次為警查獲採尿前之可推算施用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所辯吸食二手煙霧云云,尚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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