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宥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觀念。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院無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即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係102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25日止,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只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然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日期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為不利抗告人,難謂與上開立法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人)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三)故抗告人執此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是為有理由,懇請鈞長將原裁定撤銷,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實現司法之公平性,以昭法信,抗告人將銘感五內等語。
(四)另補充: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之影響並非甚鉅,卻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強行分案致遭受二案判決,無疑是司法資源的浪費,且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未能獲利於抗告人,對抗告人影響甚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修正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修正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處有期徒刑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修正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即7月+7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2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侵害同種類之法益,而原判決均認定被告為詐欺機房負責人並兼任採買與2線人員,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輕,又編號1、2之犯行及編號3之犯行,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2月,業已有所減輕,且編號3係大幅減輕,於本件審判外定刑程序,自不應給予不當之定刑優惠,以免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變相鼓勵受刑人涉犯數罪,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狀後,始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縱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月+1年2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亦無不當之處。
(二)次查,觀諸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書及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書)可知,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至同年同月25日所為之上揭犯行多達10次,顯見其輕忽法律,雖其所為前開歷次詐欺犯行皆已著手然未達既遂,而未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而且犯罪時間緊湊(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計10日,10次)、犯罪地點(皆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共犯( 徐永聲 等人)及欲詐騙對象(大陸地區人民)均相同(以上各情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卷所附本院及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書及其附件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790號起訴書),惟抗告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及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抗告人於上揭10次詐欺犯行中,身居詐騙集團中之機房負責人(可謂係該不法集團之管理層、核心人物),而非僅僅係該集團之邊緣人物(非核心人物)。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然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稱允當。
(三)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量刑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云云。惟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於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另指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只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點均異,屬獨立個別之數行為,縱檢察官併予起訴,依刑法第50、51條規定,法院仍應依法定抗告人上開10罪所應執行之刑,而此10罪經檢察官為「一次」起訴、法院為「一次」判決,並在該判決內為各罪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最終結果並不必然就比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嗣再經法院「先後分別」判決、確定,再由有管轄權定刑之法院來裁定「最終」執行刑而來的有利。是抗告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