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裕桀 被上訴人 黃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978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幫忙介紹一姓名不詳之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凃羽達 二人借款,結果該人跑掉,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另被上訴人已繳納13期之12,000元貸款,可能有清償到本金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6萬元無力償還,經兩造討論後,決定由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0萬元,其中46萬元由上訴人自己留用,9,000元為帳務管理費用,其餘431,000元由上訴人再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會負擔系爭帳務管理費9,000元,因此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90萬元之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執,其中46萬元係要擔保前債之清償,9,000元係要擔保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帳務管理費,其餘431,000元係要擔保後債之清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44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46萬元(均為現金交付,未開立收
據)無力清償,遂提議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90萬元,約定分7年共84期攤還本息,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4月20日核准撥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已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兩造乃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分別領款46萬元由上訴人自己收取、431,000元則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清償貸款,故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者,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4萬元(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431,000元+被上訴人負擔帳務管理費9,000元)外,其中46萬元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雖共繳納13期之貸款本息合計158,600
元,然其僅繳納至107年5月份止,而由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息12,200元,衡諸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從未就兩造間借款之金額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益徵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所示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僅存在44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已。
㈢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為擔保其對上訴人
所負之90萬元債務而於106年4月20日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仍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4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萬元,經國泰
世華銀行於106年4月20日核准撥款,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上訴人於同日(20日)交付431,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息12,200元(共繳納13期之貸款本息合計158,600元),是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44萬元(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431,000元+被上訴人負擔帳務管理費9,000元)部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
㈡至系爭本票中46萬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介紹綽號「 大雄 」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當初借款予「大雄」30餘萬元,嗣經利滾利後變成46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要幫「大雄」還款46萬元。而被上訴人會簽發系爭90萬元之本票,乃係因「大雄」落跑,上訴人要結婚及訴外人凃羽達要開店,急於用錢,經兩造、凃羽達協議後,才由上訴人去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萬元,而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凃羽達朋友間互相信任關係(渠等稱朋友間之擔保無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公司主管等原因),才會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應允幫上訴人先攤還其中44萬元每月之本息,直至找到「大雄」為止,被上訴人拿到44萬元後有先還凃羽達20萬元。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90萬元,約定分7
年共84期攤還本息,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4月20日核准撥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
㈡上訴人於貸得前開90萬元後,自己拿取46萬元;另將431,00
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負擔系爭帳務管理費9,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
額9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以前開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44萬元(上訴人交予被
上訴人431,000元+被上訴人負擔帳務管理費9,000元)部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乙情,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向國泰
世華銀行清償本息12,200元(共繳納13期之貸款本息合計158,600元)。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中46萬元是否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債務而簽發?上訴人是否有交付4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借貸契約存在,先予敘明。
㈡證人凃羽達於原審雖證稱:其曾聽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積欠
其借款債務46萬元等語,然證人凃羽達此部分之證詞既係聽聞自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自難以僅證人凃羽達之證詞即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 周明勳 ,然證人周明勳到庭係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十幾年了,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你看過被上訴人一次,何時看過他的?)我跟上訴人是很久的好友,常會聚會,兩年前過完年那段時間,我們週末會約出來打球,當時上訴人快結婚了,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一筆債務,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剛好那時黃家興打電話來給上訴人說要再借錢,之後就約在台南市○○路○○路的一家餐廳碰面,被上訴人來就說要再借錢,上訴人也說現在要結婚沒有錢再借,並請黃家興先還46萬元,這時我才知道他們的債務是46萬元,但黃家興也說他沒有錢否則為何要再借,我就跟上訴人說把錢拿回來比較重要,不要再借了,黃家興就提議說不然請上訴人去借信貸,每個月清償多少由黃家興負擔,借出來後上訴人可以把46萬元先拿走,其餘部分黃家興要繼續借,並由黃家興負擔本利,當下我聽到我覺得很不合理,當時也沒有結果,雙方不歡而散。後來我還跟上訴人說他如果欠錢,我可以借他,不用弄得這麼複雜,我不知道後來上訴人真的有去借信貸給被上訴人,直到去年上訴人換工作及黃家興不繳利息,上訴人來找我借錢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否知道46萬元是什麼錢?)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上訴人說黃家興有陸陸續續跟他借錢。」等語,則依證人周明勳前開證詞,其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曾貸與被上訴人46萬元,而係聽聞上訴人所自陳,且當日兩造就如何清償46萬元亦未達成合意,是證人周明勳之證詞亦尚難據以認兩造間有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見過證人周明勳,亦未曾至證人周明勳所證稱之上開地點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之清償事宜,而證人周明勳與上訴人又有較親密之友好關係,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且其證詞亦未能積極證明系爭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尚難以證人周明勳有瑕疵之片面聽聞即認定兩造間曾有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㈢況被上訴人亦聲請傳訊其配偶 曾雅雀 為證,而證人曾雅雀到
庭則證稱:「(兩人是否有債務關係?)有,之前我有聽我先生講,他說46萬元的錢是上訴人自己拿去放高利貸的。(上訴人之後有無跟你碰面?)有,107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上訴人與他老婆來我們家討論這筆錢如何解決,上訴人有承認這筆46萬元的錢他拿去放高利貸,他是貪圖利息的錢,…問我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自己做的事情,是我們要幫他還?之後他就去告我們了。…(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真的有來家中承認46萬元是為了賺高額的利息而放高利貸的嗎?)有。」等語,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當日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處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6萬元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債務,亦非無憑。
㈣至被上訴人雖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向
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息12,200元(共繳納13期之貸款本息合計158,600元),然因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貸90萬元中之44萬元,則兩造就系爭90萬元該如何清償,若有約定分段清償,亦難謂有違事理之常,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由其先清償前半段(44期),並非全部由其清償,亦非無憑,是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之清償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凃羽達、周明勳欲證明兩造間
確有系爭46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凃羽達、周明勳之證詞,均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就系爭46萬元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實尚難以積極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除了已確定之44萬元外、另有4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6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44萬元)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4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7,978元(即上訴裁判費7,440元+證人日旅費538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4月20日│900,000元│未載│黃家興│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