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內衣、內褲、棉質內褲、淺藍色內衣及黑色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蔡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被告3次竊盜犯行共竊取藍色內衣、內褲、棉質內褲、淺藍色內衣及黑色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