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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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
鄭喬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喬文係被告曾建維之父親 曾暘子 之前同居女友,後因故與曾暘子分手,而曾暘子曾是子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暘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負責人,後改由被告曾建維擔任負責人。被告鄭喬文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市○○路○段○○○○○號子暘公司辦公室,與曾暘子商討分手後子暘公司股權分配事宜,後因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此時被告曾建維見狀後,為避免該爭執影響到其他公司同仁上班,遂當場口頭要求被告鄭喬文立即離開子暘公司辦公室,惟被告鄭喬文明知已接到被告曾建維請求離去之告知,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拒絕離開而仍留滯子暘公司辦公室,被告曾建維見被告鄭喬文仍不願離開,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鄭喬文去撞桌子,致被告鄭喬文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建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喬文涉有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鄭喬文告訴被告曾建維傷害案件,及被告即告訴人曾建維告訴被告鄭喬文侵入住居案件,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雙方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