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陳君慈 被告 王博文
黃譯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在台南市、台北市,依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在台中西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侵權行為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不再適用各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據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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