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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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陳惠美 被告 楊添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57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同段16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價額為2,844,0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02㎡+7㎡)24,800元/㎡}+房屋部分190,400元=2,844,00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少於設定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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