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R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否認有於民國98年3月1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基隆市轄下台二線大武崙段處,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且測速儀雖測到超速但未顯示牌照號碼,恐有誤為舉發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基隆市轄下台二線大武倫段時,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已超速22公里,經警攔查告知其違規事實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執勤警員即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證。
且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亦到庭證述:「(問:98年3月19日任何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提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的。我有在場。我今天有帶當日舉發時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告示牌照片到庭。另外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合格證書,以及異議人簽名的紅單影本」、「(問:當天是用何儀器測速?)測速槍」、「(問:如何操作測速槍?)上面有一個紅點,瞄準車子,一次瞄準壹台,將紅點瞄準車子,如果超速,會在測速槍螢幕上面顯示車速,今日庭呈照片第四頁就是當天拍攝的,我們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是時速七十二公里,螢幕上面顯示147.6就是我們測速地點距離車的距離。今日庭呈合格證書就是我當天使用的測速槍的合格證書。我今日還有攜帶當時拍攝的光碟到庭」、「(問:與異議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屬實(詳本院98年5月
8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拍攝之舉發光碟:「一、畫面顯示0:0:17警員拿著測速槍按開關,測速槍發出BB聲。二、畫面顯示0:0:28出現三輛自小客車,二台黑色,一台紅色,紅色行駛在內側車道,警員拿著測速槍,按開關,測速槍持續發出BB聲。三、畫面顯示0:0:40到43拿著測速槍的警員大喊『紅色』、『紅色』、『紅色內側車道』,其他在場警員對該台紅色自小客車吹哨子,意示紅色自小客車路邊停車。四、畫面顯示
0:0:52紅色自小客車靠路邊停車,車牌號碼顯示0469-Q
M」,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前開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證人乙○○所拍攝之雷射測速槍之畫面照片,其上顯示「Speed72」,此亦有照片乙紙在卷可參,故證人乙○○前揭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甚明確。
(二)其次,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KUSTOM廠牌之雷射測速器,型號為PROLASER,編號為PL17654號,乃國外先進科學測速儀器,最大雷射光功率為182.5uw,係於98年
1月14日檢定合格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月14日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按,因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已如前述,證人乙○○警員業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基隆市轄下台二線大武崙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財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