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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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北蘆監字裁46-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4時0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府後街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97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但伊違規後並未收到罰單通知,直到98年3月11日才發現有這張未繳款且逾期4個月的罰單,罰鍰金額也因而從600元變成1,800元。如果伊當時確實有收到罰單,應該不至於要多繳1,200元,請求降回原本的600元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且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
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本案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乙節,並無任何爭執,僅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如果伊當時確實有收到罰單,應該不至於要多繳1,200元,請求降回原本的6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以郵寄方式寄送,並指定到案期日為97年10月25日,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12月1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異議人迄今仍未領取,此有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5月8日郵字第0985000799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引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7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然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堪認定,且查異議人係於98年3月1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而申訴,顯已逾原指定到案日即97年10月25日達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所定之標準,裁處罰鍰1,80
0元,於法並無不符。其次,原處分機關就前揭罰鍰金額之科處雖無違誤,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對其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對異議人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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