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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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洪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廷
陳寶珠 林禮運 王星文 梁懿光 戴羣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等6人遊說招募投資環宇(WorldVentures)國際旅遊俱樂部,並稱若被上訴人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7萬2千元,約4至6個月即能拿回全部投資本金,且於回本後第2個月起,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可獲利1萬8千元之投資紅利獎金(下稱系爭投資計劃),被上訴人等人遂自105年10月中旬後,每人陸續投資37萬2千元,兩造並於106年3月1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承諾「本人承諾本車於2017年5月底前進行完畢,並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等六人)每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萬8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為止,每月之獲利金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內,親自轉交各投資人(6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付,多餘歸王星文)」。此後,上訴人確有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但迄今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自106年7月起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1萬8千元之紅利獎金,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每人各1萬8千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每人各1萬8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雖曾於106年3月13日就系爭投資計劃簽署系爭承諾書
,並同意自同年度7月份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8千元之獎金紅利,然系爭投資計劃因被上訴人王星文挪用電子錢包等事由,未能達到兩造之獲利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2日開會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劃,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紅利之義務。
㈡106年4月22日會議紀錄載明「本車於2017年5月底前運作
完畢」、「2017年5月底前陸續分批返還本金」、「2017年
5月底談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已提及系爭投資計劃於
106年5月底將會完成,屆時會討論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可知悉106年4月22日會議進行時已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劃,否則根本不需討論「返還本金」、「轉讓經營權」及「繼續投入」;且依常理,除有特別言明外,應以會議時間在後之106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取代較早之106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及106年3月13日系爭承諾書,然原審未察,以106年3月13日系爭承諾書認定系爭投資計劃之效力,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再者,依一般商業投資法則,需投入資金、投資運作順利且有獲利才可能返還本金並分配紅利,若返還本金,投資無從續行,不可能產生紅利,投資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投資之WV公司為多層次傳銷組織,系爭投資計劃除需投入本金,尚須以招募新會員方式賺取獎金,待獎金累積到一定程度,投資人始能回本,系爭投資計劃才能持續運作而產生新獎金、繼續領取紅利,亦即系爭投資計劃以投入資金及招募新會員為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之前提,倘運作不順利,即不會回本亦無紅利。而本件既已退還被上訴人本金,系爭投資計劃即無從續行,遑論給付紅利,故系爭投資計劃確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35頁)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遊說,招募被上訴人投資
環宇國際旅遊俱樂部,約定被上訴人每人投資本金37萬2千元。
㈡兩造於106年3月10日會議中約定「這台車現在繼續下去」
,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3日前提出運作計畫;「本車於2017年5月底完成」,上訴人承諾退還被上訴人本金。(見原審卷第47頁)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系爭承諾書中承諾自106年7月起
,於每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每人1萬8千元之紅利,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止。(見原審卷第4頁)㈣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會議中約定「2017年5月
底前陸續分批還回本金」、「2017年5月底談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見原審卷第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計劃已因退還被上訴人本金而終止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投資計劃並未因上訴人退還本金當然終止,系爭承諾書亦未失效等語。經查:依兩造於106年3月10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本車於2017年5月底完成,洪英哲承諾退還所有投資人本金,所有信用卡付清完畢。」,並於該次會議結論中第二點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3日前提出運作計劃,此有106年3月10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而106年3月13日兩造確實依前開106年3月10日之會議結論所載,由上訴人提出運作計劃後,由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其中第一點即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承諾本車於2017年5月底前進行完畢,並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等六人)每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萬8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為止。每月之獲利金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內,親自轉交各投資人。(6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補,多餘歸王星文)」(見原審卷第4頁),由上開兩次會議結論互核以觀,上訴人早於106年3月10日即表示5月底前「本車完成」、要退還投資人本金,其後上訴人又再於106年3月13日承諾按月給付1萬8千元紅利予各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先允諾退還本金後數日復又書立系爭承諾書允諾按月給付紅利,顯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計劃退還本金後即終止且相關給付紅利之承諾亦已失效之情,亦即,倘如上訴人所述退還本金即代表系爭投資計劃終止,則何以其在同意退還本金之前提下,又稱要再提出運作計劃,並於系爭承諾書中又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顯與其主張前後矛盾,上訴人主張返還本金即代表系爭投資計劃終止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22日之會議時間在後,依會議紀錄
中所載「返還本金」、「轉讓經營權」及「繼續投入」等,可知悉兩造已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劃云云,惟「返還本金」已不足推論系爭投資計劃合意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而106年4月22日會議紀錄第三點固記載「2017年5月底談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等語,然兩造於106年5月底並未進一步討論後續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由字面文義觀之,應係兩造就系爭投資計劃之運行與否尚待討論,顯然無法逕行推論有於當下即終止系爭投資計劃之合意;況且106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中,亦未明確記載系爭投資計劃「終止」,或就兩造於系爭承諾書中關於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8千元此一約定之效力有何變更,自難僅以106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逕認兩造有終止系爭投資計劃或取代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意,故上訴人主張依106年4月22日時間在後之會議結論,兩造已終止系爭投資計劃,自無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乙節,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再稱系爭投資計劃為多層次傳銷,除需投入本金,尚
須以招募新會員方式賺取獎金,倘運作不順利,即不會回本亦無紅利,而本件既已退還被上訴人本金,系爭投資計劃即無從續行等語,並提出WORLDVENTURES獎勵計劃臺灣環宇全球有限公司之資料1份(下稱WORLDVENTURES獎勵計劃)為憑(見本審卷第209-228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提出之WORLDVENTURES獎勵計劃載明生效日期為
105年12月29日,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中即已投資,故該份書面係被上訴人投資後才有的文件,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WORLDVENTURES獎勵計劃第一頁即記載「生效日期:2016.12.29」,顯係在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計劃之後,則上訴人以時間在後之WORLDVENTURES獎勵計劃欲證明其當初向被上訴人說明之投資計劃內容,顯難憑採;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投資計劃因退還本金而無從續行,則上訴人又豈會先於106年3月10日之會議中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本金,再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復稱
106年4月22日系爭投資計劃終止後,被上訴人因未再繳交會費,帳號遭停用,欲以此佐證系爭投資計劃確已終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會籍狀況資料1份為證(見本審卷第25
5頁)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經上訴人遊說招募投資後,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並無過問、亦不知情會籍之事,況系爭承諾書上亦註記「6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補」,足見若需要繳交會費,亦係上訴人之責任與承諾,豈能反以被上訴人未繳會費失去會籍,做為不能領取本件紅利之藉口等語。查,由上訴人提出之會籍狀況資料觀之,其上雖由上訴人註記被上訴人等之「WV帳號」及「因不付月費故喪失WV資格」等情(見本審卷第
255頁),然縱認該資料為真,依該資料所示之內容,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會籍係何時停止;再者,該會籍狀況資料之表格內係註記「AutoCancelled」,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繳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亦有未明,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此外,依系爭承諾書第1點之末段手寫註記部分記載「(6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補,多餘歸王星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則兩造似約定維持會費為上訴人之責任,則上訴人逕以該份會籍狀況資料據以證明系爭投資計劃業已終止,尚嫌速斷,洵難採信,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投資計劃業已終止,即有依系爭
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8千元,亦即每人10萬8千元(計算式:18,000×6=108,0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各10萬8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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