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凱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宣告刑│││││││││││├────────┼──────────┼──────────┼──────────┼──────────┤│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2月5日│101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1年度偵字第16382號│1年度偵字第16382號│1年度偵字第16382號│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7│106年度上訴字第717│106年度上訴字第717│106年度上訴字第717││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07年度台上字第469││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08年2月21日,爰均逕予更正如上││備註│。│││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62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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