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馮郭錦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温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多年朋友,異議人對相對人甚為信任,自97年間起至98年間止,相對人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無力還款,遂於98年6月1日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原本票)予異議人,嗣後相對人仍未能按承諾分期向異議人清償借款,至99年7月中旬,相對人提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異議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清償日期改為102年7月25日,相對人遂將原本票收回改簽發:㈠99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㈡99年12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㈢99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共3紙(下合稱新本票)予異議人,故新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又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益徵異議人對相對人確實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次按債權人持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因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如已提出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抵押債權(如借據、收據等)、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等證明文件正本,即屬合法,而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6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各1件、新本票正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異議人陳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異議人因而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借據1件(下稱系爭借據)為證,之後原裁定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記載相對人係分別於新本票所載發票日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且新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核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7月26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不相合;異議人雖再提出97年7月26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為憑,然從形式以觀,系爭借據之字跡與新本票不甚一致,且系爭借據未有紙質泛黃之現象,甚至較簽立在後之新本票原本更為新穎,故系爭借據是否確為借款當時所簽立自非無疑慮,尚難遽認系爭借據上所載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無誤,可知原裁定係就新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進行認定,然執行法院對於此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利,如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借據或新本票所載10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之實體事項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不得審酌,因此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五、又查異議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金額及範圍,均為「新台幣1,000,000元」、「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於97年7月26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6日以玉地普字第18620號收件,核與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温宗明於民國97年7月26日,向馮郭錦秀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確實無誤」等語相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內可稽,足認異議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形式上與系爭抵押權記載內容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正本作為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加上異議人另提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揆諸前揭有關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實施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再就新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體事項爭執進行審認,益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實於法有違,自無法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玉井區九層林段148-11798.003分之2002臺南市玉井區九層林段375-19412.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