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兒童(民國000年出生),被告對該被害人故意犯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該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即提高其本刑)。又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名,惟因聲請書犯罪事實業已述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明知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等保護之作用,而讓被害人暴露在有毒品危害之環境下,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影響兒童身心發育,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其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鄭○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與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渠等約定由鄭○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鄭○文與王○晴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因前對王○晴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王○翔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核發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鄭○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王○晴為任何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鄭○文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簽收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10時許,王○翔前往會面探視王○晴之際,發現王○晴呈現昏睡、精神渙散症狀,遂帶同王○晴前往眾民醫事檢驗所採尿檢查,而於王○晴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弱陽性反應,因認鄭○文於照顧王○晴時,將其暴露在有毒品危害之環境下,以此方式對王○晴為身體之騷擾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王○晴之父王○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到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令,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王○晴都居住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詳卷)租屋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熊瑋晟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經採剪被害人之頭髮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證人 張婷暖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害人暴露在有施用毒品的環境內之事實。5證人 鍾化鳳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2日9時32分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搜索,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都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且在廁所洗手台、廚房旁邊桌子發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6證人 謝尚益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2日9時32分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搜索,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都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之事實。7證人 陳忠成 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害人之110年3月6日的檢驗報告結果為「Trace」,代表有微量的安非他命殘留之事實。8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證明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任何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簽收緊急保護令裁定之事實。9眾民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4張;眾民醫事檢驗所醫檢師即證人陳忠成提出之書狀1份證明被害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Trace」,可徵環境中有安非他命揮發物之事實。10金門縣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1份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狀況、整體口語表達、認知功能有發展遲緩之事實。11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之影片截圖畫面即錄音檔譯文1份證明被害人暴露在有施用毒品的環境內之事實。12被告之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號卷宗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證明被告有毒品前科及施用毒品之事實。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裁定1份證明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裁定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10年3月6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僅有提供被害人傷勢照片為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騎機車載被害人,玩具掉到機車踏板上,被害人要撿玩具時,下巴撞到機車儀表板,而喉嚨處是被蚊子咬才受傷等語,觀諸被害人之傷勢照片,下巴及喉嚨處確實有微紅瘀青各1處,與被告供述大略吻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