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皓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鄭皓霖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復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輕忽前案所生之教訓,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足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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