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搜索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替被害人施工之便,趁隙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7號被告林有傳男5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7時許,利用進入 唐金華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20巷5號住處整修施工之機會,徒手竊取手珠1只及項鍊1條,得手後供己穿戴,嗣於100年10月31日9時許,遭 徐郁凱 發現林有傳持有上開手珠1只,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傳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金華及證人徐郁凱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