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芳民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芳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汽油桶(含九二無鉛汽油十五公升)壹個、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官芳民與官榮權係父子關係,官志展為其二哥,其等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官芳民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手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全仔社13號住處客廳內,由於上開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因細故與官榮權發生口角並將電視推倒,官榮權遂離開該客廳,而前往出租予林建中所任職公司使用之泡茶間與林建中泡茶,官芳民尾隨進入,其胞兄官志展因聽聞爭吵聲隨後亦走進上開泡茶間。官芳民與林建中及其父在該處爭吵後,乃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官榮權、林建中、官志展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房子我就放火把它燒平等語,致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官芳民明知上開住處泡茶間係其父所有出租他人使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接續前開加害生命、財產之恐嚇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雙重犯意,拿取其日常工作使用之裝載15公升之汽油桶及瓦斯噴槍各1個進入上開泡茶間,手握該瓦斯噴槍,而將該汽油桶放置於腳邊,復以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彼等,迅又將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噴槍,握於手中揮舞,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並以此放火方式威嚇其父兄及林建中,致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官志展見狀趁隙將前開汽油桶拿走,並報警處理,官芳民始未得逞而未釀成巨災。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官芳民所有裝有15公升92無鉛汽油1桶1個、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官芳民雖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於本院審理中,均能依問題應答、固於陳述時,偶爾沈默並表示記憶不清需要回想等情,然大致上可配合回答,溝通並無困難狀況,是以被告仍能識別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且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無庸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官榮權、官志展、林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官榮權、官志展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部分筆錄之內容與該名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之無證據能力,亦應排除。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官芳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其父兄官榮權、官志展及承租上址泡茶間之房客林建中等人,因故發生口角,而在上址泡茶間對其父兄及房客林建中出言恫嚇,並拿取其日常工作使用業已裝載15公升之汽油桶1個及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各1只進入上址泡茶間,手握該瓦斯噴槍,且以打火機點燃該瓦斯噴槍,以此方式威嚇其父兄及房客林建中等情,且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故意,辯稱:因伊父親賭博之故與父親發生口角,伊只是要以放火的方式恫嚇其父親,並無放火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官榮權等人發生口角,並在該泡茶間
出言恫嚇其等,及帶著汽油桶、瓦斯噴槍、打火機進入該泡茶間,並點燃瓦斯噴槍,官志展見狀迅即報警處理並將前開汽油桶拿走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官榮權、證人即被告胞兄官志展、證人即房客林建中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官榮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9月2日
晚間其在家觀看電視,被告返家後即辱罵之,並將電視推倒,其走進已出租他人使用之泡茶間與承租之客人林建中泡茶,被告亦跟隨進入,其二子官志展亦到場,被告繼續辱罵,復與林建中發生爭吵,林建中不知回應何話,被告即揚言:好啊,房子我就把它燒平等語,隨即拿取汽油桶和瓦斯噴槍進來,將汽油桶放在腳邊。其不知被告有無打開汽油桶蓋子,但被告並未潑灑汽油,然已將瓦斯噴槍點燃握在手上,又繼續辱罵其等並揚言要將房子燒平,被告雖未將汽油桶翻倒,但被告拿汽油進來的表現即是要燒裡面。約10餘分鐘後,官志展趁隙將汽油桶搬出並報警。之後被告關掉瓦斯噴槍,又將瓦斯噴槍朝其所在位置丟擲,因有偏差而丟到窗戶玻璃致玻璃破掉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偵查卷第30頁)。
⒉證人官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聽聞父親官芳民與被告
在該泡茶間大聲爭吵後,進入該泡茶間查看,被告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又拿汽油桶與瓦斯噴槍進入後繼續爭吵,汽油桶放在身旁約2腳步距離,並對現場3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把房子放火燒掉,你看我敢點嗎等語,未幾,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握在手上揮舞,口中繼續揚稱要放火燒房子,瓦斯噴槍的火焰長度有一小段距離,並可聽到火焰的聲音,汽油桶當時並未打開桶蓋,並無潑灑汽油。被告將瓦斯噴槍關掉,伊趁被告與其他二人爭吵並未注意時,將汽油桶拿走後,被告又將瓦斯噴槍點燃,後來被告發覺並未追出搶回汽油桶,其等隨即報警,被告將瓦斯噴槍關掉,朝其父官榮權丟擲,因失準而將玻璃砸碎等情明確,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若合符節(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⒊證人林建中於本院證稱:其所任職之公司向官榮權承租上
址泡茶間及其旁邊整棟鐵皮屋,即為官榮權所住ㄇ字型房舍之右下角一隅。其在該處工作,客廳跟泡茶間是分開未在同一棟,但鐵皮屋與承租的房間相連,裡面有傢俱,該泡茶間雖為其公司承租,但官榮權亦放置泡茶工具在該處而可一同使用。99年9月2日在該泡茶間時,被告與其父爭吵後,帶著汽油桶、瓦斯噴槍等物進來,被告沒有傾倒汽油,不確定有無打開汽油桶桶蓋,但有點燃噴燈(按經核卷證所示即扣案之瓦斯噴槍),感覺像是要向著汽油,但被告沒有點汽油,官志展趁被告未注意,從後面將汽油桶拿走,被告發現後,對官志展說你要拿去哪裡,那個我買的等語。該泡茶間因與官榮權所有ㄇ字型房舍緊鄰,倘若著火,因係木造房屋會延燒整棟。被告知悉其等報警後,將汽油桶拿回藏放等情詳確(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當日其聽聞被告與官榮權爭吵後,官榮權至該泡茶間,被告進入後亦繼續爭吵,被告並揚稱要放火燒房子,要死一起死等語,旋即拿著瓦斯噴槍、汽油桶進入該泡茶間,並將汽油桶放在右腳邊彎腰即可取得之不遠處等情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44頁至45頁)。
⒋互參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有違常情之
處,而證人官榮權及官志展與被告係父子、兄弟至親關係,另與證人林建中僅係房客關係並無宿怨嫌棄,其等於到庭審理結果,均對當日所見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官榮權及官志展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至第57頁);復有盛裝92無鉛汽油15公升之汽油桶、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各1只扣案足憑,足認證人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上揭時、地,被告與證人官榮權在其等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分別前往出租予證人林建中所任職公司使用之泡茶間與林建中泡茶,證人官志展因聽聞爭吵聲,隨後亦走進該泡茶間。被告與證人林建中及其父在該處爭吵後,乃對其等3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房子我就放火把它燒平等語,被告進而取出其工作使用之內有15公升汽油之汽油桶、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再度進入該泡茶間,手握該瓦斯噴槍,而將該汽油桶放置於腳邊,復同以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其等3人,迅又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噴槍,官志展見狀趁隙將前開汽油桶拿到屋外,並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無放火故意,僅係
以放火之方式恐嚇其父兄等人云云,然查被告與其父爭吵後,又尾隨其父至該泡茶間繼續爭吵,對證人3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房子我就放火把它燒平等語,被告進而取出內有15公升汽油之汽油桶、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再度進入該泡茶間,手握該瓦斯噴槍,而將該汽油桶放置於腳邊,復同以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其等3人,迅又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噴槍等情,業如前述,互核被告上開客觀情狀,顯係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進入該泡茶間,甚而業已將內有瓦斯易於燃燒且火力強烈之瓦斯噴槍點燃,證人不單已經目睹火焰燃燒之長度,並有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音,而確盛裝汽油之汽油桶並且放置身旁,彎腰即可取得之緊鄰處所,且汽油係一燃點極低之易燃性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被告所能認識,乃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再據證人官志展所證,被告數度將瓦斯噴槍關掉又點燃,可自由操控火種之情節;證人林建中所證,被告點燃瓦斯噴槍向著汽油桶一情,均如前述,益證其主觀上亦有放火之故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㈢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全仔社13號住處及該泡茶間之房
屋,係證人官榮權所有且出租予證人林建中所任職公司使用之處所,內有擺設傢俱,於案發時證人等人均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官榮權、官志展及林建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
㈣又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固可識別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然於本院訊問時,偶可切題回答,時而沈默片刻,表示必須再回想始能答覆,並無溝通困難之處。然據證人前開所證被告因細故即持打火機、瓦斯噴槍及汽油桶與其父兄及房客爭吵,進而點燃、熄滅、再次點燃瓦斯噴槍,知悉其胞兄報警處理後,並將汽油桶等物藏放等節觀之,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異常,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依其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對其為精神狀態鑑定,認被告之語文智商為79、作業智商為69,總智商為74,為邊緣型智力水準,未達該年齡應有之水準。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情緒調適能力尚可。認知功能差,但尚具判斷能力。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化,其一般生活、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職業、社交功能皆下降,符合其中度精神障礙之程度。此次涉及公共危險等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參本院第52頁至第57頁),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證人官榮權、官志展及林建中
恫稱放火燒燬房屋要死一起死等語,致生危害於證人之安全,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前開所為,其已點燃瓦斯噴槍,且易燃之汽油桶復置放於其彎腰可得之腳邊,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其手握已點燃之瓦斯噴槍,更可立即點燃汽油而燒燬住宅,已密切緊接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雖因證人官志展搬走汽油桶及報警處理,致被告熄滅瓦斯噴槍,顯係因意外障礙致其停止放火行為之實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復以被告與證人官榮權及官志展係父子、兄弟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等施加恫嚇,並進而著手放火未遂,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該泡茶間先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3人後,旋即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瓦斯噴槍及汽油桶返回該泡茶間,再次以前開言詞恫嚇其等,前後多次恐嚇證人3人,時間均甚為密接,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造成證人官榮權、官志展及林建中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點燃瓦斯噴槍擬放火當時,該泡茶間固有證人3人在現場,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其放火欲燒燬之住宅僅一處,該住宅雖分租他人,仍僅成立一放火罪。又其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後,迅即帶著打火機、瓦斯噴槍及汽油桶返回該泡茶間,並點燃瓦斯噴槍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嘉義榮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
離婚,育有1女,年已10歲,現就讀小學,由其父親照顧,前曾受僱於他人作採茶及割草工作,論斤計酬,日薪數百元不等,目前無人僱請其工作,故租賃土地耕種檳榔,雙親健在,父母分別71歲、70歲,父母自任耕作,其上有2名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僅因細故與其父兄、房客爭執,採取激烈之手段,攜帶打火機、瓦斯噴槍及汽油之易燃物至該泡茶間,點燃瓦斯噴槍擬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其犯罪之手段惡劣,且案發地點為三合院之木造住宅,可迅速延燒,縱僅一鄰一戶,然若發生火警,勢將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害,再據證人前開所證上揭地點所在位置緊鄰山區,被告此舉甚而可能造成山林間產物付之一炬,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為之,完全未思及此舉對住居安全、生命財產之危害,惡性非輕,雖未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惟對其父兄、房客等人已造成莫大驚嚇,兼衡其精神狀態,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盛裝汽油之汽油桶、瓦斯噴槍及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業詳如前,且均係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嘉義榮民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目前精神症狀尚可因規律就醫、服藥而部分控制,仍殘存有幻聽、妄想、失眠等症狀,且案主長期飲酒,易加重病情、情緒、行為失控而涉及違法行為,而使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宜於精神科病房接受進一步精神治療,為期至少1年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而依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觀之,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院業因本件被告精神障礙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檢察官雖求處宣告被告監護處分3年,然本院參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過重,而施以監護2年即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之諭知(若其保安處分執行有效果,執行檢察官可考慮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